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郑某某以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 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