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郝某乙,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郑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郝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郝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五、被告人周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七、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以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贾某某撤回上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龚延华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