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睢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谢某某以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 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程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