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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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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睢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谢某某以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

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程 伟

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