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虎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范虎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被告人范虎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范虎子以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虎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虎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虎子撤回上诉。 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龚延华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