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四、禁止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五、扣押在案的毒玉米予以没收,由查封、扣押机关予以处理。范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 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