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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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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 宁陵县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四、禁止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五、扣押在案的毒玉米予以没收,由查封、扣押机关予以处理。范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

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