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广科,男,1956年4月8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焦广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虞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焦广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违法所得4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焦广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焦广科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焦广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广科撤回上诉。 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