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虞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某某撤回上诉。 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