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