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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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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1月9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1月9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第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