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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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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睢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睢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李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