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睢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李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