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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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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环城北路西段“新生活化妆品”店内,趁被害人苗某某在做美容、服务人员不注意之机,将苗某某放在美容推车上的钯金项链和翡翠吊坠(因吊坠丢失未做鉴定)盗走。经鉴定,钯金项链价值434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蔡某某、翟某某的证言,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领条、当事人户籍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