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且不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仍然使用虚假的“艺洁家具门市部”营业执照,以其岳父蒋某某(已另案处理)的名义,通过三家联保的贷款模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贷款10万元供自己使用。王某某将贷款中的3万元打入自己的贷款账户中,其中6.1万元用于购买板子、撑子等木材给其生意伙伴王某甲,用于抵账。2013年2月份,王某某在对剩余本金43521.22元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外逃新疆。2013年9月28日蒋某某将剩余本息还清。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账户信息、贷款合同,证人蒋某某、王某乙、耿某某、王某、张某某、刘某、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蒋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还清了剩余贷款本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常 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