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其名为“蒋曾某”的二代身份证在永城市和平酒店开了812房间,在房间内与王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后王某某称房间内有摄像头,以派出所要来抓嫖娼为由,逼迫王某甲为其出具了10000元的现金借条,以应付派出所抓嫖。并以此要挟,敲诈王某甲现金5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已将非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方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录音资料,借条、领条、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