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假币窜至新野县城区,次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新野县书院路纱厂一生活区准备使用假币的过程中被人举报,新野县公安局民警随后将两人抓获,并在徐某某左脚袜子内发现21张100元人民币,在张某某右脚袜子内发现23张100元人民币。经鉴定,44张100元面值人民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假币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货币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