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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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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在重庆市武隆县务工的陈某某(另案处理)与当地女子徐某某认识并开始谈恋爱。2014年6月,陈某某从重庆市武隆县把徐某某带回其位于新野县歪子镇歪子村十组的家中并与其同居,陈某某的母亲蔡某某(另案处理)以徐某某脑子不正常、有精神问题为由,预谋将徐某某卖给他人为妻从中牟利,遂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以说媒的名义将徐某某拐卖至邓州市龙堰乡段某甲(另案处理)家,蔡某某非法获利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蔡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徐某、刘某甲、孔某某、耿某某、刘某乙、周某某、段某丙、王某某、牛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条、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中转被拐卖的妇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