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寇某某伙同蔡某某(已判决)窜至新野县人民路溧河路口电信局北王某的通讯门市,盗窃手机电池11块。经鉴定,被盗11块手机电池价值为300元。 2、2004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寇某某伙同蔡某某、杨某某(已判决)窜至新野县公安路超限站,撬门入室,盗窃一台三星电脑。经鉴定,被盗三星电脑价值为15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0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寇某某伙同蔡某某、杨某某窜至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邓某某家,盗窃母牛一头。经鉴定,被盗母牛价值为3000元。 4、200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寇某某伙同蔡某某、杨某某窜至新野县城郊乡蔡庄村1组村民孙某某家,将孙某某的5袋花生和2袋黄豆盗走。经鉴定,被盗花生和黄豆价值为1040元。 5、2013年11月1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寇某某伙同杨某某、秦某某、程某(二人均已判决)、王某某、老头(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程某的面包车,窜至新野县上港乡梁营村,将梁某某家七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七只山羊价值为8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蔡某某、秦某某、程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等人陈述、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王俊有辩护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辩护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寇某某曾因盗窃判刑,此次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综合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少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的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