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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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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简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7时30分左右,在新野县王庄镇毛寨村小乔庄自然村公路处,被告人简某某驾驶豫RJB13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停车起步时,与站在车前行人魏某甲发生碰撞、碾轧,造成魏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简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简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以24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江某、魏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新野县王庄镇毛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和解协议、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合全案,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简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