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R5C001小型轿车到新野县金大地粮油公司东永兴门厂向杨某乙要账时,与杨某乙停放在该厂院内的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后引起纠纷,被告人吴某某与杨某乙的妻子杨某甲、女儿杨某发生厮打,造成杨某甲、吴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89.26㎎╱100ml;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乙车辆受损总价值为5195元;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甲左耳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左眼部、头部及肢体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杨某乙以14万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