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5)新刑医字第00001号
申请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罗某某,女,1967年3月1日出生。现在新野县精神病院接受治疗。
诉讼参与人孙某甲,男,1963年3月1日出生。
诉讼参与人张某甲,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罗某某强制医疗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申请,诉讼参与人孙某甲、张某甲、诉讼代理人李国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确认,涉案精神病人罗某某认为新野县施庵镇冀岗村6组村民都在欺负自己,伺机对欺负自己的人进行报复。2015年1月9日上午8点10分许,罗某某手持菜刀在施庵镇冀岗村小学北桥头处,李某送四岁的儿子祝某丙上学经过桥头时被罗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祝某丙头部的损伤为轻伤,李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涉案精神病人罗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涉案精神病人罗某某坚称这次用刀砍人自己没错,是受害人罪有应得,一直认为村里的人(包括小孩)都在欺负自己,声称只要有人欺负自己,自己还用刀砍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申请机关对其申请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机关认为,涉案精神病人罗某某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出席法庭的诉讼参与人孙某甲、张某甲对申请机关要求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申请无异议。
诉讼代理人李国权对申请机关申请对被申请人罗某某强制医疗认为,申请机关申请对罗某某强制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罗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建议对其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涉案精神病人罗某某认为新野县施庵镇冀岗村6组村民都在欺负自己,伺机对欺负自己的人进行报复。2015年1月9日上午8点10分许,罗某某手持菜刀站在该镇冀岗村小学北桥头处,当李某送四岁的儿子祝某丙上学经过桥头时,罗某某持刀将祝某丙及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祝某丙头部的损伤为轻伤,李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罗某某丈夫祝春安已去世,现有二子一女,长子祝甲,次子祝乙,女儿祝丙,现均在外地打工,无法联系。罗某某患精神病多年。事发后,2015年2月17日罗某某被以自言自语、到处乱跑、存在被害妄想、言语性幻听、意志明显减退、社会功能受损、伤人为主诉入住新野县精神病院。经过近三个月的治疗,新野县精神病院出具诊断证明,认为,罗某某当前自知力部分恢复,精神症状部分改善,应继续治疗。经本院询问罗某某,罗某某对其持刀伤人仍认为自己是正确的,称若回家后,有人逼迫、欺负自己,仍不罢休。
上述事实,有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贺某某、张某乙、祝某甲、孙某乙、祝某乙、夏某某、秦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野县精神病院诊断证明、新野县施庵镇冀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罗某某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经检查有关系、被害妄想、思维凌乱、有幻听、有冲动行为、自知力缺乏、社会功能下降,案发时对周围事物丧失辨认能力,其实施暴力的对象主要是针对人进行侵害,危害社会的程度较大;其监护人现均在外,无法联系,无监管条件,虽经过医疗,仍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有正确认识,需继续治疗,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意见认为,申请机关申请对罗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罗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建议对其强制医疗的意见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罗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