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新野县朝阳路与幸福路交叉口东侧30米处经营一电玩室,内有游戏机四台供他人赌博牟利。经认定,该四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赌博机的台数为36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宋某、葛某、徐某、范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新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赌博机认定书、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及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电玩室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赌资4300元予以收缴,用于赌博的游戏机4台予以没收,均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