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30分许,在新野县上港乡三岔口好宜佳超市对面,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陶某甲因卖西瓜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切瓜刀将陶某甲的胳膊划伤。经鉴定,陶某甲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陶某甲以13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证人杨陶某乙、陶某丙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其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