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害人倪某某和王某乙到新野县城西环路“夜明珠KTV”唱歌,期间,倪某某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郭某(另案处理)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郭某遂纠集被告人邓某、王某甲将倪某某和王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倪某某面部及右眼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头部及右眼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邓某、王某甲与被害人倪某某、王某乙以5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倪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对被害人作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