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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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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2009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2009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刘甲、刘乙、李某某(均已判决)窜至新野县实验中学东侧居民区道内,将柳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凯西欧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43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同案犯刘甲、刘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吕某某、高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