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2007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4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新野县歪子镇岗头村砖厂内,盗窃砖厂内的振动器、辊筒、布料齿等物品。逃跑时,被砖厂负责人王某甲发现并追赶后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有多次盗窃劣迹,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