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乔某某在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金鑫宾馆道内200米路北,租用一民房,并通过互联网订购了五台电子游戏机(分别是:八爪鱼、沙僧打鱼、双龙出海、大黄蜂及金龙吐珠)。2014年11月15日起,被告人乔某某利用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获利,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民警查获,收缴该五台游戏机及赌资10900元。经新野县治安大队认定,该五台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赌博机的台数为46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王某某、赵某、陈某、鲁某某、钟某某、解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赌博机认定书及赌博机清单、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赌资10900元予以收缴,用于赌博的游戏机5台予以没收,均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