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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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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4月22日被取保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山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山某某、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位于新野县上庄乡山坡村王营新村一组村东沟边的32棵杨树,经王某甲同意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山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擅自将所购买的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32棵杨树折合立方蓄积24.9273立方米。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荣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某、李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木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山某某、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山某某、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山某某、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