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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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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家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女,1929年7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甲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甲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孙某乙、郭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睢少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服判未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领、杨永香出庭履行职务。孙某乙、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郭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孙某甲及辩护人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8分,孙某甲驾驶豫N6098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内66KM+270M处,在超越朱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过程中,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货车右后角将朱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挂翻,致朱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朱某甲受伤后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2559.29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为处理该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朱某甲的母亲孙某乙于1929年7月27日出生,有2个子女;朱某甲生前与妻子郭某某生育子女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还查明,2014年2月26日,豫N6098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

上述事实有肇事车辆(照片),孙某甲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孙某乙、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孙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及朱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通过监控摄像路段的监控视频,朱某甲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肇事车辆油漆比对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孙某甲在原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孙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甲对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共计226874.42元。对该赔偿数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120000元。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郭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郭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各项损失人民币106874.4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郭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自己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逃逸。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孙某甲具有逃逸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孙某甲又委托亲属给被害人方赔偿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请二审法院对孙某甲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认定孙某甲具备逃逸情节的证据不足,倾向于不认定逃逸,建议二审法院根据事实证据情况及民事赔偿情况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无误。二审期间,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孙某甲的家人与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2万元外,孙某甲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孙某甲表示谅解并向二审法院出具谅解书,建议对孙某甲适用缓刑。

关于孙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犯罪中的逃逸情节的认定要求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孙某甲所驾驶的是重型普通货车,车身较长,在两车均处于同向运动状态下,孙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超越朱某甲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后,右后角发生刮擦并不必然为货车驾驶人所知,且孙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传唤时能到案接受询问,未对车辆碰撞部位进行处理以隐瞒肇事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表述为“驾车驶离现场”,并未明确认定孙某甲系交通肇事逃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甲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也认为认定孙某甲逃逸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孙某甲具备逃逸情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孙某甲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能够认罪,在二审期间委托家人对被害人亲属足额赔偿,取得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原审定罪准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少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孙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少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孙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孙某甲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