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河南省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睢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睢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商睢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春玲、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孟某甲及其辩护人郑磊、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孟某甲系坞墙项目部副经理。2011年7月7日,该项目部经理张某某将90万元汇至财务人员孟某乙个人存折中,同月12日,孟某甲让孟某乙将其中的30万元转汇至孟某丙个人存折中,18日,孟某甲让孟某丙将其中的15万元汇给李某甲,26日,孟某甲让孟某丙再次汇给盛某某16万元。后李某乙替孟某甲归还给龙港公司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坞墙项目合作协议书、孟某乙证明、银行账户往来记录、证人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孟某丙、李某甲、孟某丁、李某乙、姜某某、孟某戊证言。被告人孟某甲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利用其担任坞墙项目部副经理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指控其犯罪数额为21万元,其中的1万元性质不清,认定为单位财产证据不充分,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孟某甲上诉称,共转出31万元,后归还给龙港公司10万元,退还卢某某保证金及利息16万元,其侵占数额为5万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孟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孟某甲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为10万元。 诉讼代理人意见:职务侵占的数额应该是31万元扣除已退还的15万元,即16万元。 二审查明,孟某甲系坞墙项目部副经理,孟某丙、孟某乙系该项目部会计。2011年7月12日,根据孟某甲的安排孟某乙将龙港公司30万元转入孟某丙银行卡中,7月20日卢某某根据孟某甲、孟某丙的要求往孟某丙银行卡中汇入建筑保证金15万元,孟某丙共收到款项45万元。2011年7月18日、26日,孟某丙按照孟某甲的要求分别往李某甲、盛某某账户上汇款15万元、16万元,该31万元孟某甲用于个人消费和支出。2012年3月10日孟某甲退还卢某某保证金及利息16万元,李某乙替孟某甲归还龙港公司10万元。本案公安机关立案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孟某甲供述、李某乙、孟某丙证言、卢某某收款证明等。 关于孟某甲职务侵占数额的问题。经查,孟某甲无视单位财物管理制度私自转出单位资金31万元,资金部分用于个人支出,部分转给盛某某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孟某甲拒不供述盛某某的基本情况,使部分资金查无下落,孟某甲侵占该资金的故意明显。鉴于公安机关对孟某甲立案之前,孟某甲的家人替其归还26万元,酌情从侵占数额中扣除。因此孟某甲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为5万元。孟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坞墙项目部副经理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孟某甲犯职务侵占罪;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孟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程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