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同平,又名徐金平,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3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拘留,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同平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徐同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刘占领出庭履行职务。徐同平及其辩护人窦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徐同平在任宁陵县张弓镇大徐庄村委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以大徐庄村委的名义分五次从张弓镇政府领取危房改造资金共计14万元。其中5000元发给危改户徐某甲,将余款135000元侵吞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徐同平的户籍证明和宁陵县张弓镇党委出具的徐同平任职证明,徐同平领取危房改造资金的领款条,宁陵县张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大徐庄村委危房改造补助对象证明,证人康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等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证言及证人徐某丁、徐某戊、庞某某等的证言,徐同平供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徐同平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管理危房改造资金的职务便利,将领取并掌管的危房改造资金予以侵吞,谎称已发放到危房改造户手中,无归还该款的意愿,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明确,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同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3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徐同平在书面上诉状中称:所领取的14万元危房改造款中的11.2万元用于弥补前期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自己所垫付的款项,2.8万元用于购买村委会办公用品及看病支出,自己没有贪污涉案危房改造款,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二审庭审中徐同平改变上诉理由称:自己仅领取了4万元危房改造款,均发给危房改造户了,另外10万元是为帮助乡里平账才写了领款条,实际没有领取。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除同意徐同平的上诉理由外,另提出,请二审法院综合判断徐同平的多种辩解的真伪及实际情况,对徐同平作出公正裁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庭审中,徐同平的辩护人提供了五份收条复印件,证明在2009年、2010年徐同平为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垫付支出10.1万余元,认为该笔垫付款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是:1、五份收条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提供收条出具人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2、五份收条显示的时间是2009年或2010年,而徐同平领取危房改造资金的时间是2012年至2013年6月,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收条内容不能证明是用于危房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对该五份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辩护人提交的五份收条是徐同平的家人提供,均为复印件,且没有附收条出具人的身份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也无法核实真伪,且收条本身内容也不能证明徐同平因危房改造和新农村建设而先期垫付款,对该五份收条不予采信。 关于徐同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徐同平在侦查阶段曾供述领取14万元的危房改造资金并用于个人支出,对领取危房改造资金的领条进行了辨认并认可系自己出具。经调查,除徐某甲称自己领到5千元危房改造资金外,其余危房改造户均证明没有领到危房改造资金,部分证人甚至不知道自己家被申报为危房改造户。宁陵县张弓镇财政所会计庞某某证明徐同平所在大徐庄村委的危房改造资金已全部拨付,有徐同平领取的收条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徐同平领取危房改造资金14万元并将其中13.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徐同平在上诉状中承认自己领到14万元的危房改造资金,辩称用于弥补自己先期垫付的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款、购买办公用品及看病支出了;二审庭审中又辩称实际没有领到14万元,是为帮助乡里平账才写了收到条;后又辩解说仅领取了4万元,且全部发给危房改造户了。徐同平的多次辩解前后矛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足采信。徐同平将13.5万元危房改造资金用于个人支出,对领取该笔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已无归还该款的意愿,原审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徐同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