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4月1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民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2日14时许,在程庄镇土山寨村葛启亮家超市内,被告人刘某甲与本村村民赵某某因打麻将开玩笑过头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脸部与口腔之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赵某某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治疗8天,刘某甲支付医疗费3486.98元。2014年9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在民权县中医院门诊花费233.16元,商丘至民权交通费支出41元,伤残评定费支出700元。赵某某出院后,被告人刘某甲支付给赵某某药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刘某乙、邢文学的证言,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刘某甲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 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3486.98元、误工费为206.4元、护理费206.4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交通费41元,总计5193.94元(已支付3986.98元,下余120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1、原审量刑轻;2、应赔偿残疾补偿金。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某甲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称原审量刑轻的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没有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刘某甲没有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称应赔偿残疾补偿金的意见。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赔偿残疾补偿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