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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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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男,1981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男,1981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陈赞友、张经博(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万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万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国锋、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万某甲及辩护人张书利,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陈赞友、张经博,被害人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海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甲在虞城县贾寨镇曹余楼村自己家中经营超市,不小心将3911农药洒在一闲置木质货柜上,后由于超市扩建又用该货柜摆放薯片、虾条等副食品。2014年7月2日,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赵某甲食用其家人从万某甲的超市购买的已被3911农药污染的薯片而导致中毒,赵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范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4日死亡,范某甲经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愈。经鉴定,赵某甲系有机磷药物3911中毒死亡,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范某乙系3911中毒、呼吸衰竭、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范某甲系有机磷农药中毒。

上述事实,有万某甲的户籍证明,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范某甲、范某乙住院病历、虞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某甲急诊病历,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范某甲、赵某己、刘某某、范某乙、张某乙、贾某某、万某乙、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虞城县公安局对赵某甲死亡原因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万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万某甲明知货柜上洒有农药,而将该货柜摆放在超市使用,轻信间隔时间长不会发生危害后果,从而导致两死一伤的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万某甲主观上并没有以投放农药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万某甲的过失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量刑时从重处罚。鉴于万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万某甲提交书面上诉状称:范某乙和范某甲的中毒不能证明是3911中毒,本案不能排除三被害人因其他原因中毒的可能性,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宣告无罪。二审期间万某甲在庭审中改变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万某甲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二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其家人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建议对万某甲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万某甲在二审庭审中能够认罪,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且双方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建议二审对万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范某乙、范某甲及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万某甲能够足额赔偿,考虑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对万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万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虞城县公安局对范某乙的法医学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分析意见:检验全身未见明显损伤,心脏有出血点,综合分析符合中毒特征。经质证,万某甲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赵某甲的父母赵某丙、刘佩佩、被害人范某乙、范某甲的父母范某甲、赵某戊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和解,由万某甲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万某甲谅解。经质证,出庭检察员及诉讼代理人对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万某甲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万某甲的过失导致三名儿童中毒,其中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万某甲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二审期间能够真诚悔罪,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经万某甲居住地司法机关调查评估,对万某甲社区矫正的环境良好,符合非监禁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万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新事实,对原审量刑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万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万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