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伟,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西区。 辩护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艳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希辰,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辩护人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劲松,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玄武区. 郭伟、刘劲松、黄希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男,1984年2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 汪某甲、汪某乙、冯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等九人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伟、刘劲松、黄希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郭伟、刘劲松、黄希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王金朝、刘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伟、刘劲松、黄希辰及其辩护人靳祥钰、薛艳梅、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