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谷某某犯行贿罪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谷某某不服,以被追诉前他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又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2014)虞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谷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程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发还提纲 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行贿罪一案,经本院研究决定,发回你院重新审理。重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谷某某截留的47000余元属什么性质?二审中,谷某某辩称这47000余元没被其占有,而是用于向乡财政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并提交了一份任敏岗(城郊乡包村干部)、赵光荣(城郊乡包村片长)的自书证言,该事实是否存在,请予查实。 二、认定谷某某向叶国杰等5人行贿,这5人涉嫌犯受贿罪问题,是如何处理的,请予查实。 三、本案如何案发的,虞城县纪委调查谷某某是否已掌握谷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认定谷某某构成自首是否有事实依据?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