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虞城县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非法经营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茹、王金朝出庭履行职务。杨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年底至2013年5月份,杨某某办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后从批发商处购买烟花爆竹,批发给虞城县区域内超市,非法经营数额达36万余元。2013年5月23日,在杨某某租赁处当场查获未销售的烟花爆竹价值共计39323元。

原判认为,杨某某未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方式,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杨某某上诉称:他没有从事批发烟花爆竹,且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二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杨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杨某某及辩护人称杨某某没有从事批发烟花爆竹的问题。经查,证人范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赵某甲、李某甲、祝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祝某乙、赵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丁等人分别证实,他们超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系从杨某某处购进;跟随杨某某打工的蒋某某也证实,杨某某将购进的烟花爆竹销往虞城县农村各超市;现场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证实,在杨某某租赁的门面房内存有大量烟花爆竹,价值近4万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杨某某批发烟花爆竹的事实。杨某某及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杨某某及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杨某某在经营烟花爆竹时没有采购、销售记录,也未与超市店主签订书面合同,且对批发烟花爆竹的行为拒不供认,原判认定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36万余元证据充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杨某某及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烟花爆竹系易燃易爆物品,为确保安全,国家对经营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从事批发主体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个人不得从事批发烟花爆竹业务;杨某某违法国家规定从事批发烟花爆竹,数量大、范围广,严重扰乱了经营烟花爆竹的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