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承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刘占领出庭履行职务,潘某某及辩护人李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军绪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