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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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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50年7月26日出生。 辩护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47年10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50年7月26日出生。

辩护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47年10月12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柘刑初字第8号刑事决。王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刘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闫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河南崇丽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柘城县浦东路南侧的未来林溪湾项目建设用地原为王某某、刘某某所在村土地。2014年7月以来,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到未来林溪湾建筑工地无故闹事。2014年9月3日9时许,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又到工地闹事,工作人员在对闹事人员录像时,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夺走相机,并将相机摔毁。经鉴定价值7000元。

原审认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到林溪湾建筑工地无故闹事,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王某某、刘某某均上诉称:量刑重。

辩护人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老年人,建议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1)1236号、1239号,以证明被征土地系依法征收。经查,该两文件属实,予以确认。庭审期间王某某、刘某某均认罪、悔罪;王某某书面表示不再阻挠施工。

本院认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借故闹事,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二人认罪、悔罪,且系老年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二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