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出庭履行职务。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