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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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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 辩护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

辩护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出庭履行职务。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