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领、杨永香出庭履行职务,郑某某及辩护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郑某某利用其为民权县幼儿园园长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取山东庆云兴德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某某送的12000元现金。后经郑某某同意,该公司顺利取得给幼儿园安装电子显示屏的项目工程并结清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徐某某、底某某证言,电子显示屏发票。 二、2012年8、9月份,郑某某以给民权县教育局领导送礼为名,用民权县幼儿园公款购买三部苹果手机,共计8400元,后郑某某将三部手机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郑某某供述,证人滕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证言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票据证明,郑某某退赃20400元。 原审认为,民权县幼儿园系国有事业单位,郑某某系幼儿园园长,未经批准,以幼儿园的名义非法买卖国有划拔土地9.36亩,其行为属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滥用职权,由于达不到情节严重的规定,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属于行政违法,故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不成立。郑某某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产8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坦白,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郑某某上诉称,受贿罪系自首,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受贿罪不构成自首,系坦白;可以对郑某某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郑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受贿罪系自首的问题。经查,2014年9月15日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次日,在对郑某某进行询问时郑某某主动供述了受贿犯罪,同年9月26日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徐某某向郑某某行贿的事实。郑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前,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的事实,系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两罪均系职务犯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不宜适用缓刑,故郑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和受贿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判决中关于受贿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运法 审 判 员 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