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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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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荣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荣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虞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赵某某、荣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25日0时许,姜某某、韩某某在商丘赌博输钱后,因借高利贷无法偿还。赵某某、荣某某、李某某等人将二人拘禁在虞城县木兰国际大酒店一客房内,并把与二人一起来商丘的汤某某也骗到客房内,将三人非法拘禁约14小时,并采用喷辣椒水、使用电警棍等方式殴打,强迫三人亲属汇款25万余元。当日14时许,赵某某、荣某某、李某某离开酒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原审认为,赵某某、荣某某、李某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三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赵某某、荣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具有殴打情节,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赵某某、荣某某、李某某均上诉称: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

辩护人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赵某某、荣某某、李某某上诉称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的问题。经查,赵某某、荣某某、李某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三人,且有殴打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原判综合全案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荣某某、李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珊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