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康联生,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谷某某犯行贿罪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虞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王永芳出庭履行职务,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8月牛楼村列入城区建设规划期间,在政府职能部门对牛楼村村民违规建房查处过程中,村民请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谷某某从中帮忙协调,谷某某根据建房面积、是否临路,收取1000-9000元数额不等的协调费,案发时共收取58户174600元。其中谷某某送给虞城县住建局监察大队一中队长叶某某45000元、送给虞城县城郊乡国土所副所长袁某某22000元、送给副所长李某某27000元、送给虞城县城郊乡城建办副主任杨某某26000元、送给虞城县住建局监察大队一中队副队长宋某某7000元(后宋某某退还给谷某某6000元),剩余47000余元被谷某某用于平时支出。在谷某某的协调下,这58户都顺利建房。案发后谷某某向虞城县纪委退出赃款47000元。 谷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有虞城县城郊乡党委证明、虞城县纪委证明、罚没票据、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焦某某、袁某某、叶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谷某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谷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主动交待尚未掌握的违法违纪问题,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1、4目、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谷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不受此限制。谷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又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经调查评估,对谷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1、4目、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谷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程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