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法庭西100米处,与步行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分队事故二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5.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法庭西100米处,与步行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分队事故二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5.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2015年1月4日19时40分许,我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皇路店镇至南召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皇路店镇法庭西100米处,当时不知道与什么相撞,相撞以后我还清醒,眼睁不开了,我问撞住摩托车还是电动车,有个男的说是撞住电动车了,并说散步回家的,后来我就昏迷了,一直到第二天才清醒,发现我在医院里。我有准驾车型B2D,没有行车证,没有交强险。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5年1月4日19时40分许,我和爱人张某某一起出去散步,当由东向西走到皇路店镇法庭西100米处,从后边过来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将我撞到,后来我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我就躺在医院了。 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5年1月4日19时40分许,我和爱人李某某一起出去散步,沿333线当由东向西走动啊皇路店镇法庭西边约100米处,从后边过来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将李某某撞到,听到咚的一声就不见我爱人了,我一看路上有一个人,我到跟前一看发现是一个男的,男的正在爬起来,摩托车在男的北边,然后我就赶紧去摩托车边看,发现我爱人在摩托车上仰着昏迷不醒,然后我就赶紧抢救,并给李大伟打电话,后来李大伟约两三分钟就到了现场,然后就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抢救。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035号血醇鉴定报告 结论:从送检的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25.09mg/100ml。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L5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3)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黄某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书证 (1)被告人黄某某身份信息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事故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后到达现场,见到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肇事司机黄某某,将其带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调查。 (4)车辆信息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准驾车型:B2D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协议书、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案发时的乙醇含量、无行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负的责任及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