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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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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仝某某驾驶豫R99992(豫RJ73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3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余川寺学校路口西侧,与丁瑞华驾驶自北向南通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瑞华当场死忙、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仝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现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其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仝某某驾驶豫R99992(豫RJ73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3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余川寺学校路口西侧,与丁瑞华驾驶自北向南通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瑞华当场死忙、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仝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仝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人仝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丁瑞华家属民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6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仝某某供述:2015年3月15日上午大约10点多一点,我开着我的豫R99992-豫RJ735挂半挂货车准备去南召县南河店拉货,我驾车沿S333线往南召县方向行驶,在我车行至余川寺路段,我看到前30米左右的道路右侧有一群人,有一个人骑着电动自行车由右侧(北)向左边(南)过公路,我看到这一情况后就按喇叭,并踩刹车,而且向左边打方向,但骑电动车的人还一直往南走,我一直往南打方向躲他,但还是没有躲过去,结果我车的前方右侧撞着了电动车左侧,我的右前轮轧着电动车向前推的过程中刺爆胎了,随后我就赶紧下车看了看,那人头朝南脚朝西向左侧卧在我车右边第二轮前,我就赶紧拨打120和110,皇路店派出所的民警先到现场,有个好像卫生院的医生摸摸那人的脉,说没有脉了,人已经不中了,派出所的民警就让我坐在警车上,把我拉到皇路店派出所。

2、证人丁某某证言:我和丁瑞华是邻居,我们一起在S333线余川寺学校路口西北方向路边干泥工的活。当时11点30分左右,干活的人陆续下班,我看到丁瑞华骑着电动车自西北向东南稍微斜一点,过道路准备往学校路南口走,我就往东看,瞅见一辆大货车自东向西过来,速度很快,喊都喊不急就撞住他了,大车的前边右侧与电动车迎头撞住,把人撞多高,接着电动车挂着人,车的右前轮轧着电动车往前推的中间,被电动车扎爆胎了,这才停下来。这时候人头南面朝西脚朝西北向左卷卧在大车右侧二轮前。接着,司机就下车,看看就打手机。我打电话通知的是丁瑞华的家属,后来派出所的警察去到现场,司机就坐在警车上,接着120救护车到现场,检查后就说人不中了。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实被告人仝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被害人家属信息、户口信息

(4)扣押物品清单

(5)110案件登记表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8)血醇鉴定报告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

(10)死亡医学证明书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仝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3)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

证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000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仝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报警,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仝某某的犯罪性质、自首、犯罪后果、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