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朋,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朋与张某(身份证号码411302199911020828)相约在南阳市北京路与武侯路交叉口“花好月圆”酒店门口见面,后黄开车将张某接到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与工业路名门华府小区黄的家中,黄提供了毒品及吸毒工具,张某吸食了毒品。经尿液检测,张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朋林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朋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朋与张某(身份证号码411302199911020828)相约在南阳市北京路与武侯路交叉口“花好月圆”酒店门口见面,后黄开车将张某接到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与工业路名门华府小区自己的家中,黄提供了毒品及吸毒工具,张某吸食了毒品。经尿液检测,张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朋供述:应该是2014年12月2日凌晨三、四点,张某给我打电话,当时我没有接听,接着我给她回了条信息,问她这么晚还没睡,怎么了,张某就给我来电话,说她在武侯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花好月圆”酒店处,让我去接她,我就过去接她,把她接到我名门华府的家中后,她问我有冰毒没有,我说冰毒和工具都在客厅电脑桌上放着,她自己就过去拿着吸起来了,我就在屋里玩游戏,张某吸完之后到上午10点她就自己回家了。这次离开我没有给过她冰毒。 2、证人张某证言:应该是2014年12月2日凌晨的一两点时,我一个叫黄朋的朋友给我发的短信,短信上问我在哪,我说我在外面,后来黄朋说这么长时间不见了,想和我见个面,他说他来接我,我给他说我在南阳市北京路与麒麟路口,后来他开个黑色的车来接我,之后他将我带回他名门华府的家中,当时他睡觉的屋内就摆有吸食毒品的工具,之后黄朋拿出来一包小塑料袋的白色粉粉,放在吸毒的“锅”里,锅下面对个火烧毒,黄朋先吸了几口,之后我也吸了几口。昨天晚上,我正在宛城区红卫村家中,你们公安上的人给我带走了,可能是有一个知道我吸毒的人给我供出来了。我当时随身的包中还带着一包毒品,也被你们查住了。 我对我的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无异议。 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A30,现场检测结果:张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4、物证:被告人黄朋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照片。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黄朋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2014年12月6日中午14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抓获被告人黄朋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朋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朋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朋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朋的刑期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