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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18日因涉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4月10日被河南省荥阳市刑警大队民警在其家中抓获,2015年4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被告人桂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吕某某(三人在逃另案处理)在淅川县城网吧上网时相识,期间,四人预谋通过网购开锁工具,预备实施盗窃。2013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桂某某伙同周某某,陈某某、吕某某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从淅川县城乘坐车辆窜至内乡县城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沿街门市,10月4日凌晨,四人窜至内乡县教委北周某经营的古井副食批发部,用工具开锁进入店内,盗走现金400元,香烟15条及散烟11盒。2013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桂某某伙同周某某,陈某某、吕某某(三人在逃)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从淅川县城乘坐黑出租窜至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村部楼下吕某甲经营的三色鸽面包店,通过开锁工具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现金480元、香烟21盒,三色鸽盒装和袋装酸奶各两箱。所得香烟、酸奶及现金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及三色鸽优酸乳价值共计1821.6元。以上,被告人桂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701.6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桂某某通过亲属主动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吕某甲、周某陈述,证人聂某某、刘某某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李锡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