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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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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4年11月24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3月11日被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4年11月24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3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所刑诉第(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以采挖沙后填土栽树为名在赵店乡聂岗村地段新修312国道桥西头北湍河林场林地内采沙,大量毁坏林地。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被告人程某某因采沙占用林地面积170.133亩,除去2014年3月份采挖沙占用林地面积13.2亩,程某某实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56.933亩。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占用林地面积没有异议。其辩解2015年3月份以前并未采沙、挖沙,所占的林地还是上次法院处理前所占用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以后,我一直在赵店乡聂岗村地段北边(即河水以西,河堤以东,南至新修312国道桥边,北边赵店花洼地段距新修312国道桥有1公里左右)采沙。由于河堤河床下降,我所承包的合作林地上的树木都吊死了,我在采沙后可以将卖沙的钱拿回来回填栽树。

2015年3月4日,我与袁某某谈清理沙石的事,当时没有详细的清理时间及计划,3月8日上午我带人开始清理,清理过程中,芦某某与林某某和涛子在场阻止过,但我告诉他们说给袁某某说过此事,芦某某为此事还打电话核实,核实后他们就没有再阻止我清理。上次法院处理后,我并没有继续采沙、挖沙,只是把原来挖沙的石头、土转移走后栽树,且此事我已给湿地管理局袁某某副局长说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证言:程某某的沙场共有四个人,两个铲车手,老板程某某及一个叫马飞的人。程某某是负责人,他怎么安排我们就怎么干。

(2)证人王某证言:3月10日早上八点多,沙场老板程某某让我开铲车到河堤东边去干活,装以前挖沙留下的废料(砂石和土层),在九点多左右老板让停下来一会儿,随后除了吃饭基本没停。

(3)证人马某证言:2015的元月底,当时我有事回家了,2月初我到沙场的时候,河堤都已经被掘开了。因为河道白天有林场的工作人员在看守,所以一般都是在夜里掘河堤偷沙。程某某掘河堤偷沙最少也有三天时间,之后2月2日在林场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把河堤回填了,之后就没再偷挖了。

(4)证人袁某某证言:2015年3月4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岳某、杜某某因“岗堤事件”去找程某某协助他姑父的工作,当时岳某和杜某某在车上,我和程某某在聂岗段河堤我们的防护房旁谈话,程某某说想把河堤最北面沙石拉走,上面的土推平然后让我们种树,我说行,这是个好事,等我回去给领导汇报一下再说此事,但也没有说什么时间平整,怎么整。

(5)证人刘某、尹某某证言:证实曾被程某某雇佣拉沙。

3、书证、物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

(3)林地属性证明,证实采挖沙的地方属一般河道林。

(4)勘验报告,证实了采挖沙的亩数。

(5)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程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采砂行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判处罚金1万元,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告人程某某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应数罪并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土地资源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本罪判决与原判罚金10000元,合并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