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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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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20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灌涨镇卫生院医生张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药店销售的“全蝎筋骨通药品”在没有卫生许可证、药品企业法人资质、药品经营许可证、发票、药品的批文和批号等情况下予以销售,牟取利润。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灌涨镇卫生院医生张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药店销售的“全蝎筋骨通药品”在没有卫生许可证、药品企业法人资质、药品经营许可证、发票、药品的批文和批号等情况下予以销售,牟取利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齐某某、张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且有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谢丽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