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谢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建红、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闫某某在任内乡县信用联社师岗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谢某某在任师岗信用社主任期间,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相关规定,不依法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及对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等,采取一名多贷、借名贷款、交叉担保等方式,共发放贷款95笔,共计922万元,由聂某甲使用。借款到期后聂某甲除了偿还7万元本金及393300元利息外,余下的915万元本金逾期后至今未偿还。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发放贷款相关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谢某某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马建红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闫某某只是听从主任谢某某的安排,没有决定权,且所发放的贷款95笔,其中很多笔是聂某甲借名贷款,所借用的人均同意,并亲笔签名,因而不能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师岗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违犯贷款程序规定,不认真履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的职责,采用一名多贷、交叉担保等方式为聂某甲经营的内乡县师岗镇振兴建材厂办理贷款,造成贷款不能及时收回。被告人闫某某自2009年至2012年1月先后发放给聂某甲及其借名贷款95笔,共计922万元,其中聂某甲15笔(150万元)、其妻刘某某4笔(34万元)、其父聂某乙(已死亡)16笔(160万元)、其母孙某某15笔(150万元),其他45笔均通过亲朋好友借名贷款。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明知这些贷款均系聂某甲使用,不符合相关规定而办理了借款相关手续。 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内乡县师岗信用社主任期间,违反贷款程序,不认真履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的职责,明知被告人闫某某为聂某甲办理的这些贷款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而审批同意,造成贷款不能及时收回。所贷出的95笔除已还7万元本金外,下余915万元现已全部逾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从2010年初到2010年底,在主任谢某某的安排下,经我手为聂某甲办理了多笔借名贷款,借名贷款金额约有900多万元。我知道这么多借名贷款的决定权不在我手里,我审核的不严格,只是走走形式,也没有仔细的去看贷款资料的内容。我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办事,没有履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的职责,贷款发放后,我也只是到期找聂某甲催缴利息,也没有对聂某甲进行贷后跟踪调查,导致巨额贷款现已逾期,不能收回。 2、被告人谢某某的陈述:我在明知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自己使用是不符合贷款规定前提下,同意聂某甲用自己亲戚朋友的名义给他发放贷款,也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聂某甲的贷款手续严格审批,造成了多笔贷款不能及时收回,现均已逾期。 3、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甲证言:师岗信用社在2010年和2011年通过现金发给放我的贷款共95笔922万元;还有200多万元,是我在2010年之前在师岗信用社的借贷,到期未还,又通过转据的方式发放给我的。我在办理贷款前先找主任谢某某审批,他在我的贷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后,我再把我的贷款手续完善完善,交给信贷员闫某某,有时是他拿着我的贷款手续在上面签字后,让副主任、主任审核签字;有时是我直接拿着贷款手续,让信贷员闫某某签字、再找副主任、主任签字。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聂某甲的贷款没有经过信贷资金领导小组的表决,也没有进行会议研究,给他办理贷款的信贷员拿着聂某甲的贷款申请直接找到主任谢某某,谢某某同意后,在贷款申请上签字,信贷员就拿着贷款手续找我们审查员签字完善手续,再经过谢某某签字,贷款手续就完成了,就发放贷款了。 (3)证人赵某某、聂某丙、聂某丁、聂戊、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证言。均证实聂某甲曾以他们的名义向师岗信用社办理过贷款。他们均在贷款手续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摁上指印,并盖上自己的手章。贷款都是聂某甲开砖厂用。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贷款档案,证实所贷出的95笔,其中有贷款人聂某甲贷的,还有借名贷款,及信贷员、主任、副主任的签字,贷款人签字等。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谢某某均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闫某某、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谢某某身为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办理贷款业务不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聂某甲违法发放贷款95笔,共900余万元,致使915万元本金逾期未收回,在社会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在发放贷款时确有服务乡镇企业发展的意图,主观恶性不大且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马建红辩称闫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