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魏某非法持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8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4年6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11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8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4年6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11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诉第(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3时许,李某在被告人魏某家中接到赵某要冰毒的电话,魏某让李某在其家中取4.06克价值1000元的冰毒,李某乘出租车到赵某的公司办公室准备交给赵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李某随身携带的钱包里搜查出冰毒。被告人魏某通过他人购买冰毒藏于家中,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12时至13时从魏某家中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体及红色片状物共计71.85克。此白色结晶体及红色片状物经南阳市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解:李某要的毒品属实,不是卖而是送给她的,不存在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3时许,李某在被告人魏某家中接到赵某要冰毒的电话,魏某让李某在其家中取4.06克价值1000元的冰毒,李某乘出租车到赵某的公司办公室准备交给赵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李某随身携带的钱包里搜查出冰毒。被告人魏某通过他人购买冰毒藏于家中,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12时至13时从魏某家中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体及红色片状物共计71.85克。此白色结晶体及红色片状物经南阳市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张静盗窃、侯宪辉容留他人吸毒,两案均已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供述:2014年5月份,我因贩卖毒品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今天在我的住处搜查出来的有冰毒、麻古,还有用来吸毒的锡纸、吸管、吸壶、自制的打火机。这些毒品都是从阿良那里购买的,一共购买了两次,第一次是半年前,晚上八、九点钟的时侯我给阿良打电话说我想要2500块东西,就是2500块钱的冰毒。过两个多小时,阿良给我打电话说东西放在灌涨默河桥下西头,叫我去拿。第二次也就是我昨天下午给你们交代的购买阿良3000块钱冰毒和1000块钱麻古,这些毒品是刚在阿良处购买的3000块钱冰毒和1000块钱麻古,冰毒我吸了两三板,兑了两个麻古,剩下的昨天你们搜查我住处时都搜查出来扣押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12月9日夜里11点多的时侯,赵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给他拿毒品,接着我就跟“谚哥”联系,我从“谚哥”那拿了1000元钱的毒品,当时毒品是用卫生纸包着的,我把毒品放到了我随身带的钱包里。然后我在菊韵花园门口坐上出租车,把毒品往赵某的公司送,到地方见到赵某,正准备把东西给他的时侯,就被警察抓获了,并当场从我钱包里搜出来了毒品。

(2)证人赵某证言:2014年12月9日夜里11点多的时侯,我给果果(李某)打电话说想要东西,果果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000元的东西,果果就对我说让我到公司了跟她说一声,她会把东西送过去,我再给她付钱,她就答应了。当我回到公司办公室后,我就给果果打电话说我回到公司了,过了一会果果坐着一辆出租车过来了,当她到办公室正准备给我东西的时侯,就被警察抓获了,并当场从她的钱包里搜出来了东西,就是毒品冰毒,总共有两小袋冰毒,大约4g左右。

3、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2014)内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事实。

(3)(宛)公(刑)鉴(毒)字(2014)349号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魏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

(4)称重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魏某处查获的白色结晶体共计65.44克,红色片状物共计6.41克。

(5)搜查笔录,证实毒品的藏匿位置。

(6)扣押清单,证实搜查出来的毒品及吸毒用具。

(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生的情况。

(8)情况说明,内乡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对被告人魏某揭发张某的因盗窃而刑拘,并处以刑罚。

(9)内乡县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揭发的侯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已被起诉并判处刑罚。

(10)内乡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揭发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属实。

(11)内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揭发的张某因盗窃已被提起公诉并判处刑罚。

以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魏某辩解给李某的4.06克冰毒不是贩卖,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主观上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系贩卖毒品被判管制期间重新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盗窃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并被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同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在原判管制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亦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原判管制未执行的刑期继续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