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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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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02月19日出生河南省内乡县。因盗窃犯罪于1995年6月3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02月19日出生河南省内乡县。因盗窃犯罪于1995年6月3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01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内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两次在位于内乡县公疗医院对面巷道租赁的房屋内,提供“冰毒”毒品和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来其住处的朋友江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2、2014年12月25日、26日,被告人侯某某出资让其朋友李某某购买“冰毒”毒品。并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在内乡县天贵宾馆1409房间内容留其朋友李某某、“优优”、冯某某多次吸食。

3、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和两、三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两次在位于内乡县公疗医院对面巷道的出租屋内,提供“冰毒”毒品和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来其住处的朋友魏岩(另案处理)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4、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两次在位于内乡县城关镇南关“水道眼”附近的出租屋内,提供“冰毒”毒品和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来其住处的朋友魏岩(另案处理)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两次在位于内乡县公疗医院对面巷道租赁的房屋内,提供“冰毒”毒品和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来其住处的朋友江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2、2014年12月25日、26日,被告人侯某某出资让其朋友李某某购买“冰毒”毒品。并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在内乡县天贵宾馆1409房间内容留其朋友李某某、“优优”、冯某某多次吸食。

3、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和两、三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两次在位于内乡县公疗医院对面巷道的出租屋内,提供“冰毒”毒品和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来其住处的朋友魏岩(另案处理)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4、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两次在位于内乡县城关镇南关“水道眼”附近的出租屋内,提供“冰毒”毒品和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来其住处的朋友魏岩(另案处理)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江某某、冯某某、朱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徒刑,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