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1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于2013年9月份以150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后利用该设备先后为自己及东城水岸售房部、酒店等群发商业广告短信516153条,影响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席某某发送短信违法所得1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份,我购买了“伪基站”所用的工具,具体操作办法是把主机和笔记本电脑都打开,电脑屏上有个短信图标,把图标打开,就出现一个界面,然后把所发的广告内空信息编写在界面里面的一个格子里,然后点击保存,所发的广告内容信息就保存在电脑里了。用这套设备的专用手机测试出活动地的网络频点,然后把电脑上点击信息图标打开后这个界面里就显示网络频点改成手机上显示的频点,再点击编辑好的广告内容前面的一个四方框,点击过广告信息后再点击上面的发送键,然后设备就开始往外发信息。工作原理就是这台设备到那个地方能把这个范围内的通讯网络都覆盖,让在这个范围内的通讯工具都使用这个设备上发出去的网络,设备上发出去的信息该范围内的通讯工具都能收到,并且该范围内的通讯工具不能正常使用,就是能够勉强使用,信号也很差,打不出电话。 这套设备除了我自己使用外,赤眉街台铃电动车、东城水岸售楼、草原之家、金正珠宝、天贵酒店餐饮部都和我联系为他们发送信息(这些短信内容都是客户编辑好发到我手机上,具体的内容和发送条数我记不太清了)。最后一次是我朋友郭某某的房子要出租,他借我设备用,我只是告诉他怎么操作,租赁广告的信息不是我发的。我发一条短信收费3分5厘,共发有51万余条,收入仅仅就是1.5万元左右。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6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我一个朋友郭某某到我打工的店里找我说用下我的车,他想用我车拉个人发短信做广告。我按他们的要求把车开到车站附近,他们开始在车上发短信,短信内容就是郭某某的房屋租赁信息,但具体内容我记不清楚了。随后从宝天曼商城到海天楼,之后又往南走到集贸市场西头零点ktv门口被当场查获。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张某某相一致。 (3)证人郑某某证言:2013年我的店开业时做过短信广告,我记得我的店正在装修有个女的过来给我介绍,她可以发短信广告。我当时要求发两千条,给她不到一千块钱。 3、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群发信息的专用设备。 (3)群发信息照片,证实群发信息的内容。 (4)补充侦查报告书。 (5)评估报告。 (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用该套设备可以群发信息的事实。 (7)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席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席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没收被告人席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