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甲,男,1964年4月28日出身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乙,男,1986年11月18日出身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以来,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在唐河县上屯镇丁岗街经营“诚惠馒头店”,二人在加工馒头过程中添加使用“泡打粉”。2014年12月30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该馒头店进行检查,现场提取馒头2个送检。经检测从二被告人处提取的馒头检测出铝残留量为27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以来,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父子二人在唐河县上屯镇丁岗街租赁房屋经营一家“诚惠馒头店”,被告人党某甲从唐河县城购买“泡打粉”二人在加工馒头过程中添加使用了“泡打粉”。所制作的馒头销往丁岗街及周边村子。2014年12月30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对二被告人经营的馒头店进行检查,现场抽取馒头两个送检。2015年1月7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二被告人处提取的馒头检测出铝残留量为270mg/kg。同年1月14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此案移送唐河县公安局后,经刑事侦查,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民警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了所使用的“香甜泡打粉”三袋共150克,并将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依法刑事拘留。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均没有异议。且有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调查笔录和现场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均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